2008/01/12

生三A 潘衍良 494550499

1. 自我評鑑:你認為這學期修這門課表現如何、收獲如何,自己給自己打幾分?

我覺得自己的分數是69分。說來慚愧,其實我上課的次數遠比自己所預期的還要來的少(翹課、回家、上班等),但是每次的課程,都讓我覺得感觸良多。或許從課程中所學到的法學知識並不多,不過在上課中聽到蠻野心足等環保團體為了捍衛台灣的環境,與當地居民或市身受其害的人們合作,挺身而出對抗因經濟(或者說是自身利益)而要犧牲掉這些人事物以及環境的財閥、企業甚至是政治人物,其中難以一言道盡的對抗過程、辛苦甚至是無奈感,皆在課堂上有親身實例的見證。



2. 下列三者選擇至少一項,也可以寫超過一項:  a.就學期初各位分配到的議題作一摘要報告  b.張貼本學期的參訪心得  c.列出100件感官受到侵犯的事項

a. 土壤暨汙染相關法規

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 (民國 92 年 01 月 08 日 修正)

第一條(總則)為預防及整治土壤及地下水污染,確保土地及地下水資源永續利用,改善生活環境,增進國民健康,特制定本法。本法未規定者,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。
第二條(定義)
1. 土壤:指陸上生物生長或生活之地殼岩石表面之疏鬆天然介質。
2. 土壤污染定義:指土壤因物質、生物或能量之介入,致變更品質,有影響
其正常用途或危害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之虞。3. 污染物:指任何能導致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之外來物質、生物或能量。
4. 土壤污染監測基準:指基於土壤污染預防目的,所訂定須進行土壤污
染監測之污染物濃度。
5. 土壤污染管制標準:為防止土壤污染惡化,所訂定之土壤污染管制限
度。
6. 土壤污染整治基準:指基於土壤污染整治目的,所訂定之污染物限
度。
7. 土壤污染管制標準:為防止土壤污染惡化,所訂定之土壤污染管制限
度。
8. 污染行為人:指因有下列行為之一而造成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之人:
(一) 非法排放、洩漏、灌注或棄置污染物。
(二) 仲介或容許非法排放、洩漏、灌注或棄置污染物。
(三) 未依法令規定清理污染物。
9. 污染控制場址:指造成土壤污染或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之場址,其
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物達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者。
10. 污染整治場址:指污染控制場址經初步評估,有嚴重危害國民健康
及生活環境之虞,而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核公告者。
11. 污染土地關係人:指土地經公告為污染整治場址時,非屬於污染行
為人之土地使用人、管理人或所有人。
12. 污染管制區:指依污染控制場址或污染整治場址之土壤、地下水污
染範圍所劃定之區域。

第三條(主管機關)

本法所稱主管機關: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;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
;在縣 (市) 為縣 (市) 政府。


b. 參訪心得

這學期有參訪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試驗所的土壤陳列館。乍看之下不甚起眼,卻藏有上屆屬一屬二的土壤標本,而且在二樓的展示區,館藏的標本以及對台灣及世界土壤、岩石的介紹、和土壤有關地自然或人為現象(天災人禍),都有一系列詳盡的介紹。在經過一整個早上的流覽、欣賞過後,我們就到一家叫作法蔓的庭園餐廳去用餐,原本還有打算去地震博物館,但因有人有事故而作罷。
我之前一直覺得,土壤是冷冰冰的、髒髒的、給我一種髒污、不甚起眼的存在。然而在參訪過後,我對「皇天后土」這個詞語有了不一樣的認知。原來土壤是如此的重要,它不只是個在農人眼中的土、建築師中眼中的地基等讓人硬梆梆的刻板印象,土壤是活生生的,孕育著萬物、乘載著萬物,供我們食衣住行育樂…似乎,不只是人類,萬物的種種都離開不了我們腳下的「土」,正如同大地之女神「蓋亞」般滋潤著我們、呵護著我們。不過還有一句話叫做「禍福相依」,有關土壤的天災也深深的影響著我們,因為我們是必須仰賴土地生存的。

在12月08日,我們去參加在台北國父紀念館前廣場舉辦的抗暖化大遊行。在為時近4、5個小時的活動中,從集合、整隊、台上的演講或喊話以及台下的自己人的活動,行成一幅熱鬧的圖樣。而在開始遊行時,對與上的口號吶喊也顯得慷慨激昂。不過在行經最熱鬧的電影院路段時,不知為何,吶喊的聲音小了,眾人也開始不自在了起來,不知道是因為那些地段的人比我們多,還是因為從他們臉上顯露出來的無趣及嘲諷?坦白說,在沒有就讀生態系、聽到或接觸有關環保運動或議題時,對於環保團體的想法我想我跟一般人一該都是一個樣:「都吃不飽了哪還顧的上好山好水?」會有這種想法我想這不是過錯,但是引起這些污染的人是誰?會造成怎樣影響?躁成影響的事主有沒有因應的措施?這些措施是否可以將影響避免或減到最低?等等…其實才是我們這些關心環境的人們關心的事,然而,不只是政府一直忽略(或者說是推波助欄),媒體對這方面的著墨,也比真實存在的還要少許多,在已經習慣讓媒體幫人看事情的現今社會,我們會不自覺的看見「他們」想讓我們看見的,或是主動地把「自認為」不重要的刪減,節省版面(已上是我在隔天在報紙看了有關遊行的相關報導後的心得)。



3. 補交作業:以下是文老師要我去查有關爆竹煙火的相關法規,前往全國法規網站整理後截取以下內容:
l 爆竹煙火相關法規
1. 爆竹煙火管理條例(民國 92 年 12 月 24 日公布 )
2. 爆竹煙火製造儲存販賣場所設置及安全管理辦法 (民國 96 年 05 月 02 日 修正)
3. 爆竹煙火管理條例施行細則 (民國 93 年 04 月 13 日發布 )
4. 高空煙火輸入及販賣許可辦法 (民國 95 年 08 月 18 日 修正)
5. 爆竹煙火專業機構認可辦法 (民國 93 年 05 月 13 日發布 )
6. 爆竹煙火製造許可辦法 (民國 93 年 05 月 20 日發布 )
7. 一般爆竹煙火型式認可及個別認可作業辦法 (民國 93 年 05 月 24 日發布 )
8. 高空煙火施放作業及人員資格管理辦法 (民國 93 年 11 月 25 日發布 )


l 爆竹煙火的定義及分類
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2條
本條例所定爆竹煙火,係供節慶、娛樂及觀賞之用,不包括信號彈、煙霧彈或其他類似物品,其分類如下:
一、高空煙火:指煙火主體直徑在七點五公分以上,其火藥作用時垂直方
向射程在七十五公尺以上者。
二、一般爆竹煙火:指前款以外,其火藥作用後會產生火花、旋轉、飛行
、爆音或煙霧等現象者。

前項第二款所定一般爆竹煙火,其種類如下:
一、火花類。
二、旋轉類。
三、行走類。
四、飛行類。
五、升空類。
六、爆炸音類。
七、煙霧類。
八、摔炮類。
九、其他類。


l 負責管爆竹煙火的主管機關
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3條
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:在中央為內政部;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;在縣 (市) 為縣 (市) 政府。
主管機關之權責劃分如下:
一、中央主管機關:
(一) 爆竹煙火安全管理制度之規劃設計與法規之制 (訂) 定、修正及廢
止。
(二) 爆竹煙火輸入之審查。
(三) 一般爆竹煙火認可相關業務之辦理。
(四) 直轄市、縣 (市) 爆竹煙火安全管理之監督。
(五) 爆竹煙火監督人講習、訓練之規劃及辦理。

二、直轄市、縣 (市) 主管機關:
(一) 爆竹煙火安全管理業務之規劃、自治法規之制 (訂) 定、修正、廢
止及執行。
(二) 爆竹煙火製造之許可、撤銷及廢止。
(三) 爆竹煙火製造及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管制量以上之儲存、販賣場所
,其位置、構造、設備之檢查及安全管理。
(四) 違法製造、儲存、販賣及施放爆竹煙火之取締及處理。
(五) 其他有關直轄市、縣 (市) 爆竹煙火之安全管理事項。


l 製造爆竹煙火的條件
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6條
製造爆竹煙火,應檢附下列文件,向直轄市、縣 (市) 主管機關申請許可,經
核發許可文件後,始得為之:
一、負責人國民身分證。
二、使用執照。
三、工廠登記證。
四、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行檢附之文件。

前項申請,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直轄市、縣 (市) 主管機關應不予許可:
一、申請人曾違反本條例製造爆竹煙火,經有罪判決確定,尚未執行完畢或執
行完畢後未滿五年。
二、曾受直轄市、縣 (市) 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爆竹煙火製造許可未滿五年。

爆竹煙火製造許可文件,應記載下列事項:
一、許可文件字號。
二、製造工廠名稱及地址。
三、負責人姓名及住 (居) 所。
四、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。
前項各款事項有變更者,應事先提出變更申請。

取得爆竹煙火製造許可後,有下列情事之一者,直轄市、縣 (市) 主管機關得
撤銷或廢止其許可,並註銷其許可文件:
一、申請許可資料有重大不實。
二、製造爆竹煙火之場所發生重大公共意外事故。
三、製造爆竹煙火之場所,違反本條例相關規定,經限期改善,屆期未改善。
第一項、 第四項所定許可或變更之申請資格、程序、應備文件、許可要件、審
核方式、收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,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。


l 爆竹煙火的販賣限制
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10條
販賣一般爆竹煙火,不得以自動販賣、郵購或其他無法辨識購買者年齡之
方式為之。

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11條
兒童施放一般爆竹煙火,應由父母、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陪同。
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禁止兒童施放之一般爆竹煙火種類。
前項公告之一般爆竹煙火,不得販賣予兒童。


l 不得施放爆竹煙火的地點
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13條
下列場所及其基地內,不得施放爆竹煙火:
一、石油煉製工廠。
二、加油站、加氣站、漁船加油站。
三、儲油設備之油槽區。
四、彈藥庫、火藥庫。
五、可燃性氣體儲槽。
六、公共危險物品與可燃性高壓氣體製造、儲存及處理場所。
業者為製造爆竹煙火試驗之必要,不受前項第六款之限制。


l 爆竹煙火可能發生危險處理
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17條
爆竹煙火之製造、儲存或販賣場所,於附近發生火災或其他狀況致生危險時,或爆竹煙火產生煙霧、異味或變質等狀況,致影響其安定性時,其負責人或爆竹煙火監督人應立即採取下列緊急安全措施:
一、向當地消防主管機關報案。
二、發生狀況場所周圍之機具設備,全部或部分停止使用。
三、發生狀況場所周圍之爆竹煙火成品、半成品及原料,搬離至安全處所。
爆竹煙火製造、儲存或販賣場所之緊急安全措施,應報請直轄市、縣 (市) 主管機關核備。


l 罰則
一、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23條: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併科新臺幣三
百萬元以下罰金;無負責人或負責人不明時,處罰實際負責執行業務之人。

二、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24條: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。

三、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25條: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
鍰。

四、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26條: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。

五、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27條: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。

六、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28條:違反本條例規定,經予停工或停業之處分後,
擅自復工或繼續營業者,應勒令停工或立即停業,並處負責人二年以下有期
徒刑、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。


l 特別規定
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30條
軍事機關自行使用爆竹煙火之製造、輸入及儲存,不適用本條例規定;其施放,
依本條例規定。


l 其它
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31條
本條例施行細則,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。

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32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。


生三A 潘衍良 494550499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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